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303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阳燕军与赖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燕军,赖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3民初670号原告:阳燕军,男。被告:赖福峰,男。原告阳燕军诉被告赖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燕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福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赖福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10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赖福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福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跟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福峰偿还原告阳燕军借款14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赖福峰负担,另16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阳燕军。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巧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