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叶志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刑初222号被告人叶志军,男,1966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天长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艳、代理检察员王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叶志军驾驶皖12/66570号变型拖拉机,沿S3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仪征市恒华岗西侧路段(S353省道14km)时,因疏忽大意与相对方向被害人俞某所驾驶的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面南侧发生碰撞,事故致被害人俞某(男,殁年59岁)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俞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俞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联合胸腔脏器损伤后而死亡。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叶志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志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志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叶志军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志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忠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