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4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叶兴伟与符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兴伟,符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290号原告:叶兴伟,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符华锋,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伟、程睿,广东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叶兴伟诉被告符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和被告符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00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9600元(从2016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在2016年8月28日借到原告的200000元,并写下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在借款的时候表示:只需要借款几天便还。但至今已达8月之久,被告还是未把借款还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通过电话等形式向被告催还款项,起初被告答应尽快兑现还款,但却分文不予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电话却打不通了。被告电话限制原告接入,现在打通不接,原告认为被告借到原告的款项,必须返本付息。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还未果的情况下只能诉诸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符华锋辩称,当时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只借了88000元,并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提供的3笔对账单中前2笔是货款。当时其出具的《欠条》是原告要求其写的,其本来要写借款88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并不是其出具的。原告也承认原、被告双方存在海鲜买卖关系,而且对账单上也并没有注明是借款还是货款,不能用3笔款项相加超过200000元就是借款的200000元,原告也不能划清楚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货款。唯一可以体现支付借款的是2016年8月29日的88000元,故原告只能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8000元,请求法院驳回超出借款88000元的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汇款50000元、100000元、88000元,共计238000元。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还款承诺》,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承诺2017年2月30日前还款原告100000元,余下100000元2017年5月30日还清,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符华锋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叶兴伟于2016年8月15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符华锋转账50000元、100000元、88000元,三笔款共计238000元。同月28日,被告符华锋向原告叶兴伟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记载:符华锋今欠到叶兴伟200000元。被告签下相关欠款凭证给原告后,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的期限及利息期限及利息也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符华锋借款后未能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额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对账单,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只能按书写《欠条》后的转账确认借款数额,借款前所发生的转账是双方的贸易往来结算的抗辩理由,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交易结算凭证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对借款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仅向原告借款88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对借款200000元既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0.6%的两倍1.2%每个月计算)。由于双方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从签写欠据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华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给原告叶兴伟。二、驳回原告叶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原告叶兴伟负担204元,被告符华锋负担4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国 锋审判员 吴 阳审判员 邓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师圆(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