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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仙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仙明,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仙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书记员陈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仙明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秘密窃取其同居女友被害人梁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共计1043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25日,王仙明在与梁某共同居住的家中趁梁某不注意,使用梁某的手机通过微信转账将梁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35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中,并于当日通过微信提现功能将135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卡号:6215583400003127128)。2.2016年10月29日,王仙明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梁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将款项转入自己的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中。3.2016年10月31日,王仙明采用上述方式盗窃梁某银行卡中的人民币40800元,并于次日将款项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卡号:6228480568097673970)。被害人梁某发现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后,怀疑是王仙明所为,遂于2016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仙明于2016年11月中下旬共向梁某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仙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部分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仙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仙明退赔人民币24300元,发还被害人梁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永彦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