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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伟与任启碧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任启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伟,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马场镇。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任启碧,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身份证号:XXX。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任启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黔0422民初114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伟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任启碧偿还借款5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8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34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及被执行人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曾到被执行人任启碧户籍所在地普定县化处镇田坝村村民���员会调查核实,未发现任启碧下落,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任启碧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任启碧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任启碧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伟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借款5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5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0422执8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