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明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明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7794192N。负责人:龚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恰、刘庆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安,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韩雨峰(实习),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28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峰,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不承担赔偿金额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车损金额过高,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给出的维修定损价格5115元,在指定的维修厂是完全可以使车辆恢复原状的,李明安选择的维修费用高达39725元,不排除其通过维修机构抬高维修价格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李明安辩称,保险公司定损价格过低,不合理,李明安申请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有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一审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7297元及承担诉讼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明安系豫R/×××××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8320元;并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6年12月10日23:59时止,李明安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24日22时12分,李大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镇的道路上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旁的石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大江立即向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进行了报案,保险公司亦派该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保险索赔书。李明安的车辆经评估确定其损失为39725元。后其对该车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4073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李明安车辆在平安财险南阳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现在保险期间内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事实清楚,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李明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向其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李明安请求数额过高要求予以核减的理由,因李明安的损失系经过鉴定确认的数额,也已经实际维修,保险公司也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李明安车辆损失应按照所评估确认的损失数额来予以确认。关于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1、车损39725元;2、施救费1700元。合计4142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李明安支付保险金41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8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来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明安的车辆损失数额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实际进行了维修,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有可能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但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李君彦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