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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殿成与卢建全、左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殿成,卢建全,左贤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389号原告:王殿成,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天长市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建全,男,1978年7月21日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天长市,被告:左贤红,女,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址,系卢建全之妻。原告王殿成与被告卢建全、左贤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殿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全、左贤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标准,从借款之日算至还清之日,已归还的5200元利息从中扣除);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同村。被告卢建全从事货车运输业务,因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用期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还利息52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殿成向法庭举证:1、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3月27日,卢建全向王殿成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卢建全、左贤红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建全于2016年3月27日向原告王殿成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注明“月息壹分半,时间壹年”。后经王殿成催要,被告卢建全还款5200元,余款未还。另查明:被告卢建全、左贤红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卢建全、左贤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偿还的借款应先冲抵利息,因此,被告卢建全已经偿还的5200元应先抵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建全、左贤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殿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已给付的利息5200元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卢建全、左贤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美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