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甲,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02民初2334号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起诉人:魏某甲,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务农,住址同上。起诉人:吴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务农,住重庆市潼南区。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2017年6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魏某某、魏某甲、吴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魏某某、魏某甲、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履约金(定金)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一份《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单价、工程质量标准、甲乙双方的责任、承包方式、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作了相关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25万元的定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约定的进场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却再三推迟。直到2016年10月被告才告知原告无法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4月份归还履约金,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出如上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属于,且原、被告双方在《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应在合同签订所在地劳动仲裁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同时约定“合同的签订地:重庆市铜梁区”。本案作为合同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书面协议了合同争议后的管辖问题,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魏某某、魏某甲、吴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红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朴灵(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