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亮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亮亮,男,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亮亮先后在突泉县突泉镇内盗窃作案三起,窃得二轮摩托车、三轮电动车、二轮电动车各一台,获得赃款710元,被其全部挥霍。其中:1、2016年8月7日,被告人张亮亮在突泉镇居民蔺某门前,窃得蔺某”新大洲”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一台,并以110元的价格出售给突泉镇”铭杨摩托车修理部”;2、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亮亮在突泉镇居民武某家门前,窃得武某”踏可飞”牌电动三轮车一台,并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突泉镇”安行电动车配件”商店;3、2016年8月中旬,被告人张亮亮在突泉镇居民刘凤义家门前,窃得孙某”飞鸽”牌电动二轮车一台,并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突泉镇”建豪电动车维修部”。经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踏可飞”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610元;”新大洲”牌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720元;”飞鸽”牌二轮电动车价值为1120元;合计涉案物品价值4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亮亮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三轮车、电动二轮车(照片)、书证卖车收据、照片、身份证信息、突泉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蔺某、武某、孙某的陈述、证人梁某、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亮亮指认现场笔录、突泉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人张亮亮的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亮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亮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亮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