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侯杰与被告张和文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杰,张和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474号原告:侯杰,男,xx出生,经常居住地: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堂,湖南泽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泉,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张和文,男,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侯杰与被告张和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堂、段清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伙比例退还合伙期间违约多侵占的肉牛养殖利润218202元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分配多侵占合伙利润的违约利息9491元,直至付清为止;3、被告张和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于2015年4月13日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进行肉牛养殖,并提供了《肉牛养殖合伙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场地营业执照、养殖场地照片等证据佐证,其中《肉牛养殖合伙协议书》中没有被告张和文的签名,《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签名为:段清泉、张和文,没有原告侯杰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伙终止前侵占肉牛养殖利润218202元,并提供了合伙养殖总账,包括合伙投资情况、开支情况、收入情况的账户及开支明细的票据进行佐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达成合伙协议进行肉牛养殖,但在《肉牛养殖合伙协议书》中却没有被告张和文的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是由湘阴县洋沙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段清泉、张和文签名,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存在,更不能证明原被告达成何种合伙协议。洋沙湖养殖场地和营业执照的拍摄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存在,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合伙养殖的账单,其中养牛投资明细、养牛开支明细、侯杰与张和文卖牛金额明细均由段清泉制作并签名,合伙养殖场与案外人蒋宇、朱建军等人的交易也均为段清泉操作,这些证据因缺少被告张和文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关联性上存在瑕疵,不能认定张和文参与了合伙。原告提供的段清泉与张和文之间资金往来的转账凭证因无法排除段清泉与张和文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无法形成对张和文参与合伙养殖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合伙协议,建立了合伙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原告侯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黎继烈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