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3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吴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吴少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5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少忠,男,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涛、郭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少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63589.74元、零售利息为8271.5元、分期手续费2243.47元、年费680元、滞纳金12577.99元、合计为87362.7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和费用应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领取了信用卡一张。此后,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支出款项,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589.74元、零售利息为8271.5元、分期手续费2243.47元、年费680元、滞纳金12577.99元、合计为87362.7元.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吴少忠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吴少忠在原告处签署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办理了卡号为5149063602300856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还款期限,利息、费用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开卡消费后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589.74元、零售利息为8271.5元、分期手续费2243.47元、年费680元、滞纳金12577.99元、合计为8736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流水信息、余额构成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少忠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少忠在履行合同中,逾期还款已构成合同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589.74元、零售利息为8271.5元、分期手续费2243.47元、年费680元、滞纳金12577.99元、合计为87362.7元,并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的利息、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吴少忠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2016年12月29日之前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63589.74元、零售利息为8271.5元、分期手续费2243.47元、年费680元、滞纳金12577.99元、合计为87362.7元;并按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吴少忠负担(此款原告均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审 判 员 任惠军人民陪审员 冯万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