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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管后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刑初9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后生,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湖北省蕲春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蕲春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管后生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从孟连开往普洱市的云J×××××号客车。当日l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在此进行公开查缉的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对其进行盘查,其主动供述了体内藏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执勤人员遂将其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21.21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毒品可疑物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管后生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管后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后生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管后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提出其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管后生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携带毒品乘坐云J×××××号客车从孟连前往普洱市思茅区。当日l9时30分许,当车行至思澜公路113公里处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对其进行盘查,其主动供述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遂将其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净重321.21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管后生系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三马河村四组,其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2017年1月30日,普洱市公安边防支队澜沧边防检查站执勤人员在思澜公路113公里处开展公开查缉。当日19时30分许,在对一辆从孟连至思茅牌号为云J×××××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12号座位的一名湖北籍男子管后生说话反常,应答矛盾,对该男子进一步进行盘查时,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值勤人员遂将其控制,并对其人身及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手机一部(号码:147××××3122,串号:864693021237745),车票一张(云J×××××,乘车日期2017年1月30日,孟连至思茅,发票号:028××××4929),人民币1000元;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无发现其新近伤痕。澜沧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3、排毒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31日0时25分至7时37分,被告人管后生在澜沧公安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排毒室先后三次共排出毒品可疑物63颗。公安民警依法将其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扣押。4、情况说明,D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管后生被抓获后当场承认其体内藏有毒品,后在澜沧边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排毒室从其体内排出63颗毒品可疑物。2017年1月31日9时15分,公安民警将其带到澜沧县人民医院进行DR检测,检测报告显示其腹部立位片未见异物,说明其体内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已经排完。5、毒品可疑物称量、检材笔录,电子天平检定证书,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澜)公(司)鉴(化)字[2017]1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2017年1月31日,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管后生的面对从其体内排出的63颗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后称量,共计净重321.21克。并随机从中提取检材3份,每份1克,编号为01-03进行送检。经检验,从本案送检标有1号、2号3号的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已将鉴定意见书面告知了被告人管后生,其对鉴定结果无异议。6、澜沧县公安局涉嫌吸食毒品人员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管后生的尿液进行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被告人管后生对检测结果无意见。7、活动轨迹信息。证实被告人管后生于2017年1月26日20时25分,乘坐飞机(航班ZH9415)从深圳前往昆明,座位号20A。该航班信息与其供述的事实相吻合。8、车票一张。证实从被告人管后生身上查获车牌一张,发票号码028××××4929,记载姓名为管后生,乘车时间:2017年1月30日14时30分,车次0037,座位号12号,车牌号云J×××××,执行票价97元,乘车地点孟连新客运站,乘车路线孟连至思茅。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管后生持有号码为147××××3122的手机在2017年1月30日11时35分至19时56分,与号码为147××××9015的手机共有24次通话,且仅与该号码存在通话;从通话基站反映,当日14时02分,在孟连县客运站,16时34分,在勐朗镇澜西路25公里,其余通话时段均在普洱市思茅区辖区内。10、情况说明。证实因云J×××××号车驾驶员不配合侦查人员工作,侦查人员在盘查被告人管后生期间,自行驾驶云J×××××号离开现场,故未能拍摄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因管后生无法提供本案拿毒品给其的男子,故无法查找;值勤人员抓获管后生时,因澜沧边境检查站所用的执法记录仪存储介质已满,未将现场视频记录下来。11、视频光盘。证实公安侦查民警依法讯问被告人管后生的过程依法、客观、真实。12、庭审中出示的刑事物证照片,经被告人管后生当庭辨认、质证,无异议。13、被告人管后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因其比较缺钱,其在网上认识了一男子,该男子让其带货,每次给其10000元的报酬,其按该男子指定的路线、方法,从缅甸勐平采用体内藏匿毒品方式运输毒品,在从孟连乘车前往普洱途中被澜沧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查)获。上例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后生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管后生在公安侦查人员盘查询问时即主动供述其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被告人管后生提出其自愿认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管后生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自首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管后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身心健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0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21.21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手机一部、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杜绍斌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王秀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