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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光旭与被执行人杨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光旭,杨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920号申请执行人李光旭,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执行人杨磊,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申请执行人李光旭与被执行人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磊银行存款3526260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菲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稿(2016)苏0113执920号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光旭与被执行人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杨磊名下冀D×××××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340C951)。查封期限:贰年,即自2017年6月日起至2019年6月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或上级法院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变卖或抵押。附:(2016)苏011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承办人:韩栋工作证号:08082电话:025-8352376518951785115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苏0113执920号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李光旭与被执行人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11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杨磊名下冀D×××××宝马牌小型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340C951)。查封期限:贰年,即自2017年6月日起至2019年6月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或上级法院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变卖或抵押。附:(2016)苏0113执920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承办人:韩栋工作证号:08082电话:025-8352376518951785115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案号(2016)苏0113执920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送达文书名称和件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受送达人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送达地址同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年月日代收人签名代收理由年月日备考填发人:韩栋送达人:王菲注:1.送达刑事诉讼文书,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送达民事、行政诉讼文书,按照或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2.代收诉讼文书的,由代收人签名或盖章后,还应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及代收理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