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30民初7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王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7090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某,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依简易程序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罐车租赁费291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9日,我租赁二被告的罐车在××旗硬化。第一期租赁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8月9日,租赁费用12万元,第一期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二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9月9日,两次租赁合同均采取租赁费用先行给付的方式。2016年8月26日开始,被告就不将工钱交与罐车司机,故罐车司机停止干活,我与被告电话交涉,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给我转账5000元,其余费用让我帮他垫付,待他催要其他罐车费后再还我。为了不延误工期,我替被告垫付了29180元,后我向二被告追偿垫付费用,二被告虽然认可,但一直支托不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某、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租赁二被告介绍的罐车在××旗硬化,均采用租赁费用先行支付的方式,由原告银行转账到被告王某的账号上,再由二被告将租赁费用转交给罐车司机。第一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8月9日,租赁费用120000元,双方均已履行完毕。第二期租赁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9日至9月9日中午,租赁罐车四台,其中三台租金为26000元、一台租金为25000元,租赁费合计103000元,因在第一期租赁时车辆出现故障,耽误了工时,双方协商少给500元租赁费用,原告给被告王某账户实际转账102500元,被告刘某���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3000元的收款收据一枚。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二被告已将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26日租车费用给罐车司机付清。2016年8月26日,因被告不再将租赁费用支付给罐车司机,罐车司机罢工,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只是租车的介绍人,不是罐车的老板。经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被告刘某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给原告5000元,并让原告代其将剩余租金垫付给罐车司机。原告将这5000元交给罐车司机后,又通过其弟弟李俊卿经手为二被告垫付了剩余费用,共计30490元。因当时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协议租车时间至2016年9月9日中午,原告实际用车至2016年9月9日晚上,经原告与罐车司机协商,原告自行负担半日罐车租赁费1310元,实际原告为二被告垫付罐车租金291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支拖未付。原告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款收据、罐车司机出具的收款证明、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代付租金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刘某出具的收据及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罐车租赁,并实际支付了全部租赁费;原告提交罐车司机出具的收款证明及原告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也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佐证原告替二被告垫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罐车租赁协议,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罐车租金,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李某代为支付��租赁费2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文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