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恩伟、黄成雄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恩伟,黄成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恩伟,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成雄,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6]鄂02**刑初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受刘结(另案处理)安排,驾驶车辆并携带伪基站设备由广东省汕头市出发,先后途经福建省龙岩市、南昌、���汉、郑州、天津、吉林等城市,沿路使用伪基站设备以招商银行、交通银行的名义给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客户发送诈骗短信。同年3月30日,刘恩伟、黄成雄来到黄石市移动广场门前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车辆及伪基站设备等作案工具。二被告人通过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44475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利用发送短信的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发送诈骗信息144475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系诈骗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恩伟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被告人黄成雄犯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恩伟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发送诈骗短信144475条不当;其系受刘结邀约;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成雄提出,其系同案人刘结请来的司机,不知道车上的设备系伪基站;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的证据证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恩伟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发送诈骗短信144475条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黄石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黄公(网安)检[2016]016号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通过伪基站,以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名义向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客户发送诈骗短信144475条。并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对该事实亦无异议;且检验人员系该支队正式民警,检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采信。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成雄提出,其不知道车上的设备系伪基站的上诉理由。相关证据表明,其和原审被告人刘恩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证明其伙同刘恩伟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分工;与同案人刘结在公安机关的相关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且一审庭审中,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均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相关证据表明,原审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通过伪基站,以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名义向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客户发送诈骗短信144475条,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根据原审被告人均系被同案人刘结邀约参与诈骗犯罪活动,结合其系从犯、诈骗未遂、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分别对原审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且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范 小 群审判员 李 立 新审判员 吕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