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济孟与宋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济孟,宋富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初2978号原告:陆济孟,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被告:宋富玲,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济孟诉被告宋富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济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富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济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7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建材生意。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在长兴镇先锋村XXX号经营的凤圆旅店装修,被告前后到原告处购买建材19869元,后被告支付5200元,尚欠原告材料费14669元。2016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建材1125元,后于同年11月份支付1000元,尚欠125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追偿125元材料款,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66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宋富玲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原告的送货单一组。被告宋富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材经营业务。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经营的凤圆旅馆装修,故从原告处购买建材,后经结算,被告认可结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9869元,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5200元,尚余1466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材,理应支付价款。现原告的诉请,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的送货单及原告的陈述等相应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富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济孟货款14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计83元,由被告宋富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