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与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游县人民政府、王少华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仙游县人民政府,王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304行初51号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以下简称奇工工艺品商行),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榜头镇溪尾工艺路***号环球工艺城*号馆*层A25商铺。注册号350322600655909。经营者郑奇峰。被告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仙游县人社局),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解放中路2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3220037190969。法定代表人黄友土,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勇、陈峰,仙游县人社局工作人员。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仙游县政府),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八二五大街9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371940-8。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史震涛,仙游县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少华,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不服被告仙游县人社局作出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仙游县政府作出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少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郑奇峰,被告仙游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科勇、陈峰,被告仙游县政府的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郭玉林及第三人王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仙游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王少华与用人单位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王少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认定王少华2016年6月10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不服,向被告仙游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仙游县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游县人社局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诉称,一、第三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原告工厂实行计件工资,且6月10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端午节,本厂依照国家法律放假三天(6月9日-6月11日),6月10日下午5时第三人在没有工厂安全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开机造成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二、第三人在厂内受伤并不等同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内受伤。不分具体情况一律认定在厂内受伤就是在工作场所内受伤是不公平的。三、第三人是违反工厂规定而受伤的。第三人有酗酒习惯,好几次醉酒上班被原告劝退,酒醉逗留工厂是严重违反工厂安全生产规定,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反而是破坏原告生产的行为。四、被告仙游县人社局采信第三人的假证。根据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里提到的“第三人提供4-6月考勤记录及工资表”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是严重错误的。因为原告与第三人实行计件工资,根本没有“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仙游县人社局在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采信第三人所提供的假证有失公允。综上,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因工负伤的决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现请求:1、撤销被告仙游县人社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被告仙游县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7年2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仙游县人社局辩称,一、王少华同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劳动关系明确。王少华于2016年3月份开始在奇工工艺品商行上班,任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奇工工艺品商行的经营者郑奇峰,从2015年7月2日起承租颜秋杰的厂房从事仿古小件加工活动。郑奇峰在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王少华为其所雇用,王少华在其租赁的厂房里受伤后其送王少华到仙游城东医院救治的事实。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奇工工艺品商行承担王少华的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6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王少华在奇工工艺品商行木工车间炒作五片锯时,不慎被五片锯割伤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当即郑奇峰送王少华到仙游城东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1-3指切割伤伴血供障碍。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疾病证明书、打卡考勤照片、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王少华、颜秋杰及郑奇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作出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受理王少华的工伤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调查了王少华、颜秋杰、郑奇峰等人,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奇工工艺品商行发出《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十日内提供其认为王少华不是工伤的证据。但奇工工艺品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少华所受伤害性质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王少华与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游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王少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郑奇峰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证明王少华及奇工工艺品商行主体适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016年6月29日仙游城东医院出具王少华疾病证明书、奇工工艺品商行员工考勤表、2016年6月10日王少华在仙游县城东医院的入院记录、2016年6月28日王少华在仙游城东医院的出院小结、王少华询问笔录、颜秋杰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郑奇峰询问笔录,证明王少华与奇工工艺品商行建立劳动关系,王少华系在工作场所内、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及其治疗情况,事实清楚;3、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仙游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法律依据:《工商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不服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仙游县人社局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二、被告作出的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对所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履行了相关职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奇工工艺品商行与仙游县人社局行政复议一案,并履行了送达职责;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仙游县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仙游县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并履行了送达职责。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王少华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意见如下:(一)原告对被告仙游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称送去医院就诊,就认定是工伤认定,作为一个经营者,都会送伤者区医院治疗,并且到医院是先垫付。在第三人及第三人爱人称可以先试用,做事比较细心,我们当时考虑到第三人路途遥远,按计件计算,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发现第三人每天都有酗酒的习惯,在仙游县政府的审查过程中,我们有提供第三人酗酒的证据,2016年6月9日第三人在厂内从事的是样板工作,并不是我们所需要的,对我本人的询问笔录也有异议,被告在询问时没有清楚告知具体情况;证据3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认定意见有异议,对程序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仙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因对被告仙游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故被告仙游县政府采纳仙游县人社局的证据有失公平。(三)被告仙游县人社局对原告及被告仙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四)被告仙游县政府对原告及被告仙游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五)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仙游县人社局、仙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仙游县人社局、被告仙游县政府提供的证据,除《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审查对象,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排除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少华于2016年3月在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处上班,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0日17时许,王少华在原告的木工车间操作五片锯时,被五片锯割伤右手拇指、食指和中指,当天被送往仙游县城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1-3指切割伤伴血供障碍。2016年9月22日,第三人王少华向被告仙游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仙游县人社局受理后,向王少华、颜秋杰及原告经营者郑奇峰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少华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并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向仙游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仙游县政府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游县人社局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仙游县人社局有权对第三人王少华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第三人王少华与原告奇工工艺品商行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王少华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第三人王少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被告仙游县人社局作出的仙人社工认[2016]2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仙游县政府作出的仙政行复[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仙游县榜头镇奇工工艺品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文清人民审判员 郑金姐人民陪审员 陈璐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丽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