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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2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家善与姜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善,姜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2059号原告:张家善,男,193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海(系原告之子),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姜继明,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家善诉被告姜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归还借款45880元及利息(以4588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结算后,尚欠原告本息165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借款合计金额为17000元。2013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2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日,被告书写借款1份,共欠本息45880元,约定月利率为2%,于2015年9月9日本息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姜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共计25500元。2015年1月1日,经原被告将三笔借款本息结算,被告书写借条1张,内容“今借张家善现肆万伍仟捌佰捌拾元整(45880元)月息2分(0.02元)将于2015年9月9日本息一次还清,决不食言,姜继明,2015.元月1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500元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直至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继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55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姜继明未按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500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直至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继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继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善偿还借款25500元及利息(以25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5日起直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继明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家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元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含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