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刑更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何建星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刑更142号罪犯何建星,男,1982年8月21日生,壮族,原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何建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6月18日曾获减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曾获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建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累计获奖励分110.9分,确有悔改表现,可提请减刑九个月。并附有罪犯何建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罪犯何建星因强奸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一个月。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何建星减刑八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何建星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星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10.9分。本院认为,罪犯何建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星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霖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黎经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黎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