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与马桂芹、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马桂芹,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586号原告:王玉敏,女,1963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雨,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桂芹,女,1948年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州,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俊武(被告马桂芹之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被告:王任启,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尚利,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玉敏与被告马桂芹、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辽1221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玉敏不服该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12民终22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凤雨、被告马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贵州、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628.24元;2、判令原告享有后续治疗的权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日8时,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村进行村委会选举,由于原告在选举现场录像而与被告马桂芹发生口角,既而引发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在此过程中均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被送往铁岭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8天后,原告因负担不起医疗费自行要求出院。出院后,原告病情加重,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4天后,原告再次因负担不起医疗费出院。原告因此次事件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5.34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122天=124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22天=61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000元/月÷30天×122天=8133.33元,共计40628.24元。被告马桂芹辩称,本案的起因原告存在过错,公民的肖像权不经本人允许不能随意侵犯。原告声称被我打伤与事实不符。我比被告大15岁,体力上不占优势,不能将其打伤,我承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但原告伤势也不重,均伤及皮里肉外。第二次住院明显是挂床,不同意赔偿。我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齐俊武辩称,我没有打原告。被告王任启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当时什么也没看到。被告周尚利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被告厮打在一起是我给拉开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桂芹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因为村长和书记做工作,原告是上访老户,为了息事宁人才交的这个罚款,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其他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医院的用药费用清单和花费收据五张、两次住院病志,证明医药费共花费12485.34元及原告受伤被打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桂芹认为原告两次住院确诊的病情是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耳鸣,住院122天,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是15天,原告是小病大养,从病志上看,原告是挂床,第二次住院没有体温测试,没有用药情况,不认可原告的医药费。其他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经审查,第二次住院没有相关的日常治疗情况,对第二次住院的清单、花费、病志不予采信,对第一次住院的清单、花费、病志予以采信。3、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原来有工作,因为被打住院耽误上班,存在误工。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桂芹对该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拿出与幼儿园签的劳务合同,也没有受伤前在幼儿园的工资收入证明,另外也没有提供健康证,证明不了是在幼儿园做饭,而且原告与幼儿园的园长有亲属关系。其他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及工资情况,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4、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打原告过程。经审查,该录像只能听到吵架声音,但看不到打架的画面及参与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马桂芹提交证据1、公安部文件(GB/T521-2004),证明原告即使有伤也是10-15天的治疗时间,其住院时间是122天,超过了合理治疗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这个期间病没有治好,都是合理治疗。经审查,该证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2、原审证人刘某某、贾某某、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现场情况。经审查,证人郑某某事发时出去买烟,没有看到现场情况,对郑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周尚利系本案被告,以本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刘某某和贾某某当时均在现场且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故对刘某某和贾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齐俊武,王任启,周尚利三被告共同证人赵甲某、赵乙某证言,证明当时现场情况。本院认为,二证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现场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铁岭县公安局Z2********************7号行政案件卷宗内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王某某、王任启、沙某某、郭某、宁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王某某证言无异议。对其他6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6人陈述均带有一定倾向性,不真实。四被告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某系原告亲弟弟,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他6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某、王任启、沙某某、郭某、宁某某、刘某某等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现场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认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周某某、王任启、沙某某、郭某、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王某某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8点,在铁岭县凡河镇阮家洼村村委会,原、被告因手机录像问题发生口角,双方撕扯,被告马桂芹将原告王玉敏打伤,此过程无其他人参与。2016年4月17日铁岭县公安局因被告马桂芹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玉敏受伤后即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出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颈部挫伤、腰部损伤。原告王玉敏系农村户口。王玉敏因伤住院,其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623.4元、误工费705元(14286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831元(37127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交通费500元,总计755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桂芹因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将原告打伤,其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按两次住院计算一节,因其第二次住院没有详尽的用药情况,且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住院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核算为3623.4元。关于原告要求除被告马桂芹外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三人参与了对原告的殴打,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其享有后续治疗权利的诉讼请求,由于后续治疗权是当事人自身本来就享有的权利,无需法院判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其中664元由原告王玉敏负担,152元由被告马桂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凯& # xB;审判员 于树君审判员 李 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