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与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军校街东方家园小区B区东B商2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经营者:王拓,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号60亩*栋**单元***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义井西街南一条19号16幢1单元4层8号。法定代表人:李如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经营者王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赶年、被上诉人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如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上诉人2016年6月至10月应支付的转让费用172915元及利息10000元,并保留追加被上诉人因未及时转款造成的其他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根据转让合同第7条解除合同是错误的;2、上诉人已经依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将店面证照及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上诉人已经缴纳了转让期间的两年房租25万元,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违反合同的行为;3、上诉人装修店面、采购相关设备等花费200余万元并计划经营三年,上诉人转让给被上诉人的店面被上诉人一直在经营,并获取利益,退一步讲,如果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及贷款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至今未将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变更为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上诉人与房东签订的《场地经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转租标的场地,因此上诉人的转租行为构成欺诈;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改为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未能履行该义务。上诉人根本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合理合法;3、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二、上诉人超期上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截止起诉时的转让费用172915元及相关利息约10000元(其他另行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被上诉人山西晋老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确认解除终止双方2015年11月1日所签订的《军校店合作转让合同》,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转让款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就转让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军校店)签订了一份军校店合作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将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军校店)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让款额为680000元,再加两年房租250000元,两年房租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转让款额及房租分两年返还,返款计算为68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830000元,每月返款830000元÷24个月=34583元;返款日期为合同签订月的次月十五日开始返款上月款;本合作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改为被告(反诉原告)名下,房租变更由双方共同确认同意,不超过3%-5%,如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店面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6笔返款,每笔34583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更名事宜,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返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诉来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就转让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军校店)签订了一份军校店合作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止;原告(反诉被告)将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军校店)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转让款额为680000元,再加两年房租250000元,两年房租由原告(反诉被告)垫付;原告(反诉被告)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转让款额及房租分两年返还,返款计算为68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830000元,每月返款830000元÷24个月=34583元;返款日期为合同签订月的次月十五日开始返款上月款;本合作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将房屋租赁合同改为被告(反诉原告)名下,房租变更由双方共同确认同意,不超过3%-5%,如有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将店面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截至2016年5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6笔返款,每笔34583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更名事宜,被告(反诉原告)拒不支付剩余返款,故原告(反诉被告)诉来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转让费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军校店合作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对房屋租赁合同更名及房租变更均有约定,且约定被上诉人对房屋租赁合同更名及房租变更如有异议有权解除合同。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更名事宜,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军校店合作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费用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老晋头时尚餐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