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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朱舒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一品轩KTV容留周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叶某,4、周某1等人吸食毒品氯胺胴(俗称“K粉”)和“神仙水”。对指控的事实,公���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庞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庞某为了庆祝其生日,在博白县龙潭镇龙潭街一品轩KTV333号包厢容留周某2、庞某1、庞某2、庞某3、庞某4、叶某,4、周某1等人吸食毒品氯胺胴(俗称“K粉”)和“神仙水”。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因吸食毒品,当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庞某2、周某2、叶某,4、庞某1、庞某3、庞某4的证言,被告人庞某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庞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钟明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宏连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