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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22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2289号之一原告: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女人街二期5号-2。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波,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红光镇车站南首(前顾埭)。法定代表人:杨永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成楠,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德力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计2185元,诉前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5元,由原告无锡市丹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正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