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民初4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焕胜与闫华、焦作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胜,闫华,焦作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854号原告:王焕胜,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系王焕胜之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闫华,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焦作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龙源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郑彩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671684589R。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焕胜与被告闫华、焦作市宏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焕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伟,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到庭参加诉讼,闫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王焕胜车辆维修费216372.84元;2.车辆拖车费、吊车费用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闫华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大货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花口村西,因雨天变道与朱成杰驾驶王焕胜所有的苏N×××××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焕胜因本次事故造成上述经济损失,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闫华未作答辩。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豫H×××××/鲁GJ2**挂号车系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在本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和交强险。王焕胜主张的车损金额过高,拖车、吊车费、评估费用应由实际肇事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闫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5时30分许,闫华驾驶豫H×××××/鲁GJ2**挂号车沿G2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大花口村西时,与朱成杰驾驶苏N×××××号大货车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及公路设施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苏N×××××号大货车系王焕胜所有,该车经王焕胜委托山东众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216372.84元。保险公司称车损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8860元,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0000元。王焕胜另支出拖车费、吊车费3600元。豫H×××××/鲁GJ2**挂号车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王焕胜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216372.84元、车辆拖车费、吊车费用3600元,共计219972.8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焕胜承认闫华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对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值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闫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闫华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2000元,且豫H×××××/鲁GJ2**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损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确认和责任承担。1.王焕胜主张车辆维修费216372.84元、但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实际车损费为128860元,王焕胜对该评估结论并无异议,保险公司虽称金额过高,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评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王焕胜主张拖车、吊车费用3600元,保险公司虽称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评估费、拖车吊车费应由闫华、运输公司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焕胜提交施救费发票,证实了该费用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焕胜各项经济损失:车损费128860元、拖车吊车费3600元,共计132460元,扣除闫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的2000元,余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焕胜经济损失13046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至本院,账号:38×××69;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焕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王焕胜负担93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珑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