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家全与杨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全,杨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44号原告:李家全,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晖、王康途,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9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统一信用代码91341200740867136P(1-1)。法定代表人:于春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家全与被告杨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晖、王康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全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36元。2016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杨洋驾驶晥KJ6707号江淮牌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损失未能解决,为此原告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洋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与责任无异议,原告提出的意见部分不合理,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另行主张,车损费无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杨洋驾驶晥KJ6707号江淮牌轻型货车,沿颍上县夏桥镇李郢孜乡村东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线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李家全驾驶的晥KF1588号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洋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家全无责任。原告李家全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000多元。在治疗终结后李家全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4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李家全左侧尺桡远端骨骨折,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右膝半月板、右膝髌韧带损伤,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90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家全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杨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杨洋垫付89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器具费发票及当事人的相应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家全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李家全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应为:医疗费9524元,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误工费10224元(120天×85.2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天×60元/天)、膝关节矫正器2900元,车辆损失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3042元。扣除被告杨洋支付的8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赔偿原告64072元。被告杨洋垫付的8970元,有其另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家全损失合计64072元;三、驳回原告李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原告李家全负担330元,被告杨洋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管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