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71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方方与尹爱禄、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方方,尹爱禄,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7101民初213号原告:梁方方,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尹爱禄,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397717965T,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太行山街750号。法定代表人:尹爱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方方与被告尹爱禄、被告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可塑建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爱禄、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方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4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11月间,原告为被告拉运保温材料,被告陆续支付运费。2016年1月22日,两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担保书》,载明欠付运费的数额及还款计划和期限,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支付70000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付,据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梁方方称被告尹爱禄在其起诉后又支付5000元,故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35000元。被告尹爱禄、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梁方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及还款计划担保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尹爱禄欠付原告梁方方运费210000元,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为被告尹爱禄该笔债务的偿付提供了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三份,以证明被告尹爱禄共计向原告支付运费75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尹爱禄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担保书》一份,称其欠原告梁方方运费共计210000元,并承诺自2016年1月17日开始按月分期支付,至2016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若被告尹爱禄未按时付款,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将其生产的塑料模板每月优先抵押给原告梁方方壹万张,如到每月的付款日再延长5日内还没有付款,原告有权逐月拉运该壹万张模板自由买卖。若在该约定期限内没有全部付清欠款,塑可塑建材公司用其两条生产塑料模板的整套设备和生产合格的一万张塑料模板抵押给原告以偿还尹爱禄欠款。此后,被告尹爱禄并未严格按该计划书中约定的每月还款期限及相应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而是分别于2016年2月6日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7日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5000元。此期间,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尹爱禄支付上述共计75000元运费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梁方方运费13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爱禄欠付原告梁方方运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尹爱禄应按其向原告梁方方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担保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在2016年7月20日前结清运费。但截止诉讼时止,被告尹爱禄仅向原告支付运费75000元,尚欠运费13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有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尹爱禄应向原告支付运费135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利息损失。就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20日起按月息4.875‰、欠付运费总额140000元(2017年2月15日支付的5000元未剔除)计收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8个月)止,利息共计5460元,原告自愿放弃460元,只主张利息损失5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收期间合理,且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尹爱禄因向原告梁方方支付运费135000元及利息损失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欠条及还款计划担保书》,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系以其生产的特定规格及数量的产品提供抵押的担保人,而非连带保证担保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塑可塑建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双方约定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爱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方方运费135000元、利息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方方对被告新疆塑可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原告梁方方已预交,由被告尹爱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段新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