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李申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申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申强,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仁怀市。2017年3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申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申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大道十字路口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2.201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申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朝天井大道口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随即又在不远处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共计价值600元的电瓶盗走。案发后,该电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3.2016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申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新街组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随即又在不远处将被害人陶朝显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一个电瓶盗走。4.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申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新华街兴隆坝子的马路边,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两个电瓶盗走。5.2016年6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申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仁怀市茅坝镇茅坝社区东风街组的马路边,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货车上的���个价值257元的电瓶盗走。案发后,该电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李申强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申强本案中驾驶的摩托车现存于仁怀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申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申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申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申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