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等与杨荣、刘利军二审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杨荣,刘利军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521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忠,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固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军,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李小忠、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荣、被上诉人刘利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小忠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立即赔付上诉人保险金833588.20元;3.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应当提供却不提供保险合同及承保、赔付的档案等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杨荣、刘利军将上诉人的车辆以其名义投保并非法获取保险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却是明知故犯的放弃审核而“合意”形成本案。2.被上诉人杨荣、刘利军依法无被保险人资格,无请求权。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3.被上诉人杨荣、刘利军与保险标的无任何关系,其无被保险人资格,更无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保时,明知保险标的是上诉人的财产,应当为被保险人,却故意将被上诉人杨荣、刘利军作为被保险人。理赔时,明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应当拒赔却赔付之。故其具有完全的过错,应当赔付上诉人全部保险金。4.一审法院颠倒了赔偿主体。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付上诉人保险金。5.上诉人的汽车购置价为864900元,最后一次事故中全毁,应当按保险金额750000元赔偿,之前每次的保险金赔付合计为833588.20元,总计应当赔付上诉人保险金833588.20元。6.被上诉人杨荣、刘利军非法获取的保险金显属不当得利,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向其(即不当得利人)主张返还与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请求:1.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即李小忠是否是车辆所有人并未查清,对李小忠与刘利军是什么关系没有查清,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保时未尽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承保时未尽审查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保险法》没有规定上诉人在承保时有审查义务,因为机动车物权以交付占有为主,上诉人在承保时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所有人。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利军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正。刘利军在上诉人处为肇事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肇事车辆在2013年8月17日晚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全损。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刘利军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赔付刘利军合规合法。4.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正。5.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355000元完全错误,涉案车辆在两年之内发生了四次保险事故,很不正常。实际上是李小忠不给汽修公司交修理费,利用车辆进行骗保。6.2013年8月17日发生的事故实际上是捏造的,是涉案车辆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三轮车的驾驶人并不是卖西瓜的而是一个修理厂的老板,三轮车的车主与刘利军在事发一个小时之前还通过电话。对此我们已经以诈骗报案,我方认为李小忠涉嫌骗保。李小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83358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19日包头信德惠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丰田牌CA6510B轻型客车一辆,价税合计79600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载明购货人为李小忠。2007年10月20日该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蒙BC7160,登记证书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李小忠。2007年12月26日蒙BC7160汽车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包头分行青山支行。2011年2月22日蒙BC7160汽车解除抵押。期间,2010年11月20日原告李小忠为蒙BC7160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015022100008788),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2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70000元),保险单号为PDAA201015022100008789。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被保险人为李小忠。2011年6月21日案外人张孝东驾驶车主李小忠的蒙BC7160汽车沿X07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077线85公里处,与案外人王鹤驾驶的蒙L30893、蒙LC35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司机张孝东、车上人员韩茂林(系车主李小忠女婿)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孝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在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李小忠与张孝东达成调解协议,李小忠赔偿张孝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2011年7月韩茂林与汽车修理厂联系,蒙BC7160汽车在青山区通业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2012年3月19日被告杨荣持李小忠蒙BC7160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张彩梅身份证复印件在人保财险包头分公司鹿城营业部为蒙BC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814100元)及免赔率覆盖(保险单号为×××),杨荣交纳保费10553.95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2年3月31日杨荣驾驶蒙BC7160汽车沿兵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忽洞丁字路口向北转弯时,与沿兵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津NA7698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荣负全部责任。2012年5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蒙BC7160汽车定损合计59700元,津NA7698汽车定损合计70886元。2012年5月8日包头市利丰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蒙BC7160汽车维修费59700元并出具发票,同日包头市利丰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津NA7698汽车维修费70886元并出具发票。2012年6月25日案外人安楠驾驶蒙BC7160汽车沿友谊大街行驶至赛罕塔拉西门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蒙BBT219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安楠负全部责任。2012年7月10日,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蒙BC7160汽车定损合计9455元,残值作价100元。蒙BBT219汽车定损合计9290元。2012年7月16日包头市利丰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蒙BC7160汽车维修费9455元并出具发票,同日包头市利丰汽配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蒙BBT219汽车维修费9290元并出具发票。2013年5月29日蒙BC7160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68447),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为使用。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杨荣。2013年5月30日刘利军持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为蒙BC7160汽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为750000元)及免赔率覆盖(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同日刘利军交纳保费10384.6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利军。2013年8月17日刘利军驾驶蒙BC7160汽车沿包固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固一级公路22公里加1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的蒙B93300汽车发生追尾碰撞,蒙BC7160汽车前部起火,全车被烧。交警部门认定刘利军负全部责任。2014年1月23日保险公司出具车辆损失确认书,认定蒙BC7160汽车追尾蒙B93300汽车后起火,全车被烧,蒙BC7160汽车推定全损,一次性核定车损355000元,车辆手续客户自留作价80000元扣除,残值经事故车竞价平台作价2202元。再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李小忠委托包头市景峰机动车信息服务部杜乐补办蒙BC7160汽车行驶证,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小忠委托西北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赵鑫补办蒙BC7160汽车行驶证,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小忠委托西北旧机动车辆交易有限公司赵鑫补办蒙BC7160汽车号牌,2014年7月10日原告李小忠申请补办蒙BC7160汽车行驶证,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小忠申请补办蒙BC7160汽车号牌。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的保险标的为蒙BC7160汽车,2013年8月17日发生保险事故时该车的车主为原告李小忠,原告李小忠基于对蒙BC7160汽车所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所有权,在蒙BC7160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损时,对保险标的蒙BC7160汽车具有保险利益。蒙BC7160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损,原告李小忠作为蒙BC7160汽车的所有人,其财产权益受到了直接损害,因此原告李小忠享有蒙BC7160汽车保险金的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刘利军虽然曾向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为蒙BC7160汽车进行了投保,但是由于蒙BC7160汽车因交通事故导致全损时,被告刘利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蒙BC7160汽车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得向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刘利军领取保险金355000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李小忠的财产权益,应承担返还的义务;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在被告刘利军理赔时,对被告刘利军是否对蒙BC7160汽车具有保险利益未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没有尽到保险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将保险金交付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该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荣向被告财产保险包头分公司为蒙BC7160汽车投保商业保险后,蒙BC7160汽车在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25日两次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杨荣已实际支付了事故车辆修理费,对该保险金具有保险利益,故对原告李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忠3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忠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李小忠本人没有参加庭审。因本案疑难复杂,一些重要事实需向李小忠本人进行核实。庭后,法庭就本案有关事实向上诉人李小忠核实时,上诉人李小忠陈述对本案的起诉、出具授权委托书、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等事项均不知情。本院认为,本案经法院调查,上诉人李小忠对案件的起诉、出具授权委托书、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索赔等事项均不知情,故原审法院对涉诉主体是否适格有待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0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退回上诉人李小忠7524元,退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7544元。审判长 赵晓丽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瑞娟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