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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昌市妙谷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新石路自编**号。法定代表人:易升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昌市妙谷酒吧。经营场所:四川省西昌市海门渔村五区5—*号。经营者:许四海,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石麟镇阳光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芭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妙谷酒吧(以下简称妙谷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斯芭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被上诉人妙谷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斯芭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1.从双方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和本案的案由都可以做出认定,本案是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并不是买卖合同,不是灯光设备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也不是单纯的设备款,而是包工包料的工程造价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是设备款是错误的。2.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灯具和灯泡的品牌,合同附件清单来看,也只有1、2两项约定灯泡为德国欧司朗品牌,对灯具并未约定,灯具和灯泡是两个可以独立分开的单独产品,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都认可只有部分灯泡未提供约定厂家的品牌,但一审判决却未区分灯具和灯泡的价格,把两个产品作为一个产品的价格认定,即使认定违约,也仅是灯泡违约。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欺诈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即使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仅是违约行为,不构成欺诈,上诉人提供的飞利浦产品也是知名品牌,不是假冒伪劣产品,与欺诈有本质区别,另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的本意是,不能提供假冒伪劣的不合格产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相关法律,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3倍赔偿的惩罚性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2.本案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对方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一审判决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一审判决按三倍支付违约金过高,要求二审法院在损失范围内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即使是以三倍赔偿违约金,其基数也不对,我们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只有灯泡,所以只能按灯泡的价格为基数来算。四、一审判决的第三、四项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分析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妙谷酒吧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实质是买卖合同,上诉人的经营就是提供音响灯光设备设施,安装只是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时所附的一项义务,酒吧从主体来说是一个经营场所,但并不从事灯光的销售,酒吧购买该设施设备是自己使用,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及清单可以看出,对灯泡的品牌双方是有约定的,上诉人在没有告知被上诉人,且没有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换灯泡品牌属于欺诈行为。3.一审判决公平合理,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是消费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经向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释明是否需要到现场核实被上诉人的损失,斯芭克公司的代理人认为不必去现场且认可了损失。4.上诉人所述的更换的只是灯泡,非合同的所有标的物,所以不应该按灯泡和灯具的总价来计算是不公平的,合同具有整体性。5.一审判决并未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可以继续履行,所以把继续履行的义务明确于判决书中。妙谷酒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妙谷酒吧与斯芭克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2、判令斯芭克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三倍向妙谷酒吧赔偿2,040,000.00元并赔偿妙谷酒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斯芭克公司承担。斯芭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妙谷酒吧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合同款60,000.00元;2.判令妙谷酒吧退还维修备用品(280SPOT光束灯1只,230BEAM光束灯1只,360染色灯1只);3.本案诉讼费由妙谷酒吧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妙谷酒吧作为甲方与乙方斯芭克公司签订《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总则: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建筑、结构、装修图纸,承担甲方专业灯光设备的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设备清单报价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合同总造价为:680,000.00元(含设备造价及合同所界定的施工调试费用),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装。二、交货及完工期限:双方正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15日内在西昌市交货。三、付款条件:款项分四次结清,采用电汇或现金方式,以人民币支付:1.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甲方支付120,000.00元作为项目定金;乙方在收到定金后3日内进场施工;2.乙方在双方约定日期内,安排发货到西昌市,运费由甲方承担。货物到西昌市后通知甲方,甲方到货场确认后3天内即应支付乙方人民币480,000.00元,乙方交货给甲方……3.工程安装调试完工,验收合格,开业之前甲方应支付乙方人民币45,000.00元;4.合同签订一年内,甲方付清乙方项目保证金人民币35,000.00元。四、甲方责任:1.甲方提供乙方与本合同有关的技术文件和图纸,作为乙方设计的依据,甲方为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提供便利的工作条件与配合;2.甲方指定廖志成作为灯光项目协调人,主要负责货物验收、与乙方相关的工作协调;3.为保障专业灯光系统供电的稳定性,建议甲方为专业灯光系统配置一套100KVA三相全自动补偿式电力稳压器(建议使用上海全力品牌);4.甲方在乙方项目完工后能及时按合同拨付项目结算款;5.甲方需指定人员对设备的型号、数量按合同设备清单进行验收;6、……五、乙方责任:1.乙方根据经甲方确认的技术方案和甲方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完成施工设计图和施工设计方案,经甲方认可后作为施工的依据;2.在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乙方为甲方相关操作人员提供现场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设备使用、保养及简单的维修;3.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甲方开业之前,乙方负责请广州Q-show公司为甲方免费编制专业灯光表演秀一场,并免费编制现场实用灯光程序一批;4.乙方对合同内设备的质保包括:灯具提供两年免费维修服务,灯泡保用一年,但不包括人为损坏及损耗品(烟机及镜片),乙方按成本提供此类损耗品零部件,以后的维修服务仅收取零部件费;5.甲方正式营业后,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解决,保证甲方日常经营的连续性;6.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器材为合格正品,如非原厂正品3倍赔偿;7、乙方提供280SPOT光束灯、230BEAM光束灯、360LED染色灯各一只放在甲方场地,作为维修设备(此备用灯具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业半年后需退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部分易损零部件给甲方备用;8、乙方在设备进入场地后15个工作日内完工;9.……六、不可抗力:……。七、合同修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需由双方书面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八、未尽事宜及附件:……。九、生效与争议:……。”《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中内容为:“1.ATDXEONPRO550SPOT光束图案电脑灯(SPARKSPL-MHL-708280WSPOT/SEAM)40台,单价:4300元,总价:172,000.00元,采用东莞京国光学镜头,台湾宝镇光学色片,XY柱采用三相步进电机,德国OSRAMHRI-280W10R特效灯泡(灯座颜色为青色)。2.ATDXEONPRO230BEAM光束摇头电脑灯(SPARKSPL-MHL-704230WSEAM)80台,单价:3150元,总价:252,000.00元,采用东莞京国光学镜头,台湾宝镇光学色片,德国OSRAMHRI-230W7R特效灯泡(灯座颜色为青色)。3.ATDRGBLED360智能染色摇头灯(SPARKSPL-LED36×10W)42台,单价:2000元,总价:8400元,采用广州添鑫LED灯珠,36颗10W四合一高亮灯珠,15-60度可调焦光束角度。4.ATDRGBLED-54LED智能染色灯(SPARKSPL-LED-107LED54×3W)16台,单价:980元,总价:15,680.00元,采用广州添鑫LED灯珠,54颗3W四合一高亮灯珠。5.ATDLED-SPIDERLED蜘蛛灯(SPARKSPL-LED-216ALED8×10W)9台,单价:1100元,总价:9900元,采用美国LUMTENGINE(流明)LED灯珠,8颗10W高亮灯珠。6.ATDROLLER5R特效滚筒电脑灯(SPARKSPL-MHL-7035R200W)9台,单价:1950元,总价:17,550.00元,采用东莞京国光学镜头,台湾宝镇光学色片,台湾YODNMSO-200R55R特效灯泡。7.PEARLTIGERTOUCH珍珠老虎电脑灯控制台(含4路扩展器,4096通道)1台,单价:17,500.00元,总价:17,500.00元。8.ATDDMX512信号放大器(SPARKSPL-DMX512)8台,单价:550元,总价:4400元。9.……”合同签订后,斯芭克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前完成了对妙谷酒吧灯光设备的安装,妙谷酒吧的工作人员周杰于2015年10月21日在斯芭克公司制作的《西昌MUSE酒吧灯光设备签收表》上签名并注明“已清点”。妙谷酒吧在使用过程中,2015年11月发生了灯泡被烧坏现象,妙谷酒吧在更换灯泡时发现实际安装的灯泡品牌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德国欧司朗,而是飞利浦和优灯,妙谷酒吧即与斯芭克公司进行沟通,从斯芭克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1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廖志成与斯芭克公司工作人员谢振丽进行微信沟通后,妙谷酒吧于2015年12月初将损坏的13个灯泡寄送给了斯芭克公司(斯芭克公司未寄回妙谷酒吧),并且廖志成在微信中质问:“就这两天大家都一直在质问我们当初购买的是欧司朗灯泡,怎么现在除了10R的是欧司朗,其他的是飞利浦的,然后欧司朗的到现在一个都没坏,换的新的是什么牌子。”而谢振丽回答:“换的10R的。”并未回答品牌,且一直要求妙谷酒吧付款。从妙谷酒吧提交的证据显示,妙谷酒吧的工作人员袁小超于2015年12月26日与斯芭克公司工作人员邱一河进行通话,邱一河明确表示“我给廖总说过,当时欧司朗没货,就全部换成飞利浦的。”此后,妙谷酒吧多次要求斯芭克公司来更换灯泡,斯芭克公司均以妙谷酒吧未付尾款为由拒绝更换,至一审庭审当天妙谷酒吧已有50多盏灯损坏。一审庭审中,妙谷酒吧明确表示仅有《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中光源不是约定的德国欧司朗灯泡,其余设备认为质量有问题。另查明,妙谷酒吧现有25,000.00元的货款未向斯芭克公司支付,按合同约定留存有项目保证金35,000.00元。斯芭克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至尊图案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550SPOT、至尊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230BEAMLED、智能染色摇头灯ATDRGBLED360各一台给妙谷酒吧作为备用。一审法院认为,妙谷酒吧与斯芭克公司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灯泡的品牌为德国OSRAM并无飞利浦。综合妙谷酒吧提供的电话录音和斯芭克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语音笔录分析,妙谷酒吧并不知道斯芭克公司已更换灯泡品牌,妙谷酒吧发现后向其询问才告知是因发货时德国OSRAM灯泡缺货,才更换为飞利浦灯泡,而且所更换的灯泡中既有飞利浦也有优灯,妙谷酒吧要求确认10R灯泡的品牌时,斯芭克公司不予答复。斯芭克公司提供的《西昌MUSE酒吧灯光设备签收表》中也没有记载有飞利浦和优灯。一审法院认为,斯芭克公司作为供货、安装和调试方,擅自更换灯泡品牌的行为,侵犯了妙谷酒吧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误导妙谷酒吧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仍使用斯芭克公司提供的产品,斯芭克公司的行为对妙谷酒吧构成欺诈。斯芭克公司关于“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灯泡品牌更换是双方沟通后更换,且妙谷酒吧技术总管进行了验收”的辩称,因妙谷酒吧不予认可,且斯芭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七条“合同修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需修改,需由双方书面签字认可方为有效。”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斯芭克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乙方(斯芭克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器材为合格正品,如非原厂正品3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器材”指的应是灯泡和灯具等,“原厂正品”指的应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灯具、灯泡等均为原厂正品,现斯芭克公司安装的灯泡却是飞利浦,斯芭克公司擅自安装其它品牌灯泡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现已实际履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为此,一审法院对妙谷酒吧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妙谷酒吧要求斯芭克公司按合同总价三倍赔偿其2,0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保证所提供的器材为合格正品,如非原厂正品3被赔偿。”但斯芭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有《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中光源不符合约定的德国OSRAM灯泡,为此,一审法院按该两项设备的总费用424,000.00元予以计算支持三倍赔偿;妙谷酒吧要求斯芭克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妙谷酒吧称其在经营过程中已有50多盏灯泡被烧毁,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斯芭克公司赔偿其损失,虽然斯芭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灯泡被烧毁的事实,但妙谷酒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妙谷酒吧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斯芭克公司虽按照《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履行了对酒吧灯光设备的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工作,但斯芭克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品牌安装灯泡,致使妙谷酒吧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灯泡烧毁,妙谷酒吧要求斯芭克公司进行更换,而斯芭克公司借故不予更换,斯芭克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斯芭克公司要求妙谷酒吧支付余款25,000.00元、退还项目质保金35,000.00元及备用设备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在其履行完毕更换义务后,妙谷酒吧才应履行支付余款25,000.00元、退还项目质保金35,000.00元及备用设备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昌市妙谷酒吧与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二、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西昌市妙谷酒吧1,272,000.00元;三、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的约定为西昌市妙谷酒吧更换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光设备及已损坏设备;四、西昌市妙谷酒吧在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更换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光设备及已损坏设备之日支付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25,000.00元并退还项目质保金35,000.00元及至尊图案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550SPOT、至尊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230BEAMLED、智能染色摇头灯ATDRGBLED360各一台;五、驳回西昌市妙谷酒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减半收取11,560.00元,由西昌市妙谷酒吧负担3436元,由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1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西昌市妙谷酒吧负担300元,由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广州市佰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报价单、舞台娱乐专用照明经销商证书,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德国欧司朗品牌灯泡不同型号的报价,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约定的灯泡品牌是德国欧司朗,第一项清单约定的灯泡是40个280瓦,第二项约定的灯泡是80个230瓦,所报的单价里面既包括了灯泡又包括灯具。还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广州280瓦10R的德国欧司朗特效灯泡的价格是每只620元。从广州市佰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来看,280瓦10R的德国欧司朗特效灯泡的价格也是每只620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德国欧司朗280瓦10R特效灯泡的价格,当时约定的是总的一套的价格。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如何认定;二、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从双方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一条“一、合同总则: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有关建筑、结构、装修图纸,承担甲方专业灯光设备的设计、供应、安装及调试。设备清单报价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合同总造价为:680,000.00元(含设备造价及合同所界定的施工调试费用),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安装。”的约定来看,上诉人不仅需要供应装修装饰所需要的灯泡,还需负责灯光的设计、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也包括了设备造价和施工、调试的费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如存在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约定,提供的灯泡品牌,明确约定应该是德国欧司朗,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其提供的是飞利浦品牌的灯泡。因此,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合同对灯泡品牌的约定,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合同欺诈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务,而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只是在履行过程中其提供的灯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应构成违约,而不是欺诈,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构成欺诈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起诉时虽认为上诉人构成欺诈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但其起诉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所提供的灯泡不是约定的德国欧司朗品牌,故被上诉人要求的赔偿实际是对违约金的主张。关于违约金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中对一审判决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判决已查明,妙谷酒吧的廖志成在与斯芭克公司谢振丽微信中陈述“……怎么现在除了10R的是欧司朗,其他的是飞利浦的,然后欧司朗的到现在一个都没坏……”,综合双方签订的《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约定来看,第1项约定的灯泡是德国OSRAMHRI-280W10R特效灯泡,第2项约定的灯泡是德国OSRAMHRI-230W7R特效灯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了符合双方签订的《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项约定的灯泡,而不是一审判决审理认为的,上诉人提供的灯泡均不符合《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的约定,故在认定违约金时,应以《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的第二项约定为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所报的单价包括了灯泡和灯具,且《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约定采用东莞京国光学镜头、台湾宝镇光学色片、XY柱采用三相步进电机,故可以认定《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1、2项约定的每台43**元和3150元的价格,不仅包括了灯泡的价格,还包括了灯具等的价格,故在认定违约金时应以灯泡的价格为依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在广州280瓦10R的德国欧司朗特效灯泡的价格是每只620元,从广州市佰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来看,280瓦10R的德国欧司朗特效灯泡的价格也是每只620元,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楚德国欧司朗280瓦10R特效灯泡的价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灯泡的价格,故本院酌情认定德国OSRAMHRI-230W7R特效灯泡的价格为每只62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二项约定的灯泡是80个230瓦的德国欧司朗品牌的灯泡。被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但上诉人提供的灯泡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容易损坏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事实。故根据双方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第五条第六项“乙方(斯芭克公司)保证所提供的器材为合格正品,如非原厂正品3倍赔偿”、《西昌MUSE酒吧灯光系统清单》第二项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违约金是148,800.00元(80个×620元×3倍)。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越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妙谷酒吧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是:1.判令解除妙谷酒吧与斯芭克公司于2015年5月7日签订的《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2.判令斯芭克公司按合同总价的三倍向妙谷酒吧赔偿2,040,000.00元并赔偿妙谷酒吧因此而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斯芭克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由斯芭克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西昌妙谷酒吧灯光项目合同》的约定为妙谷酒吧更换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光设备及已损坏设备;故一审判决的第三项超越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确定由妙谷酒吧在斯芭克公司更换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灯光设备及已损坏设备之日支付斯芭克公司价款25,000.00元并退还项目质保金35,000.00元,合计60,000.00元。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是148,800.00元。两项品迭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违约金是88,8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斯芭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60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三、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西昌市妙谷酒吧88,800.00元;四、西昌市妙谷酒吧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至尊图案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550SPOT、至尊光束电脑灯ATDXEONPRO230BEAMLED、智能染色摇头灯ATDRGBLED360各一台;五、驳回西昌市妙谷酒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0.00元,由西昌市妙谷酒吧负担10,717.00元,由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0.00元,由西昌市妙谷酒吧负担21,434.00元,由广州斯芭克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俊审判员 郑 坚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国锋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