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8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与郑世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郑世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8民初320号原告:陈万荣,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受害人陈有才长子。原告:陈巧莲,女,汉族,生于1964年3月24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受害人陈有才长女。原告:陈爱连,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山东省单县,农民。系受害人陈有才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荣,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6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系陈爱连之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荣,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玉,男,汉族,生于1959年2月21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农民。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与被告郑世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荣到庭,被告郑世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45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6时40分许,在陇千南线38KM+700M处,被告郑世玉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摩托车上的玉米杆将路北正在行走的原告亲属陈有才撞倒,后被告继续行驶。受害人陈有才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世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世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年龄较大,家庭比较困难,除已给付原告方64000元外,再只能筹借付原告方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郑世玉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陇千南线38KM+700M处(团结村二组),其车所载玉米杆将路北行人陈有才撞倒,肇事后继续行驶,驶离现场,致陈有才受伤。陈有才被送往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宝鸡市解放军第三陆军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3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世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有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郑世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未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被告郑世玉未给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办理交强险及商业险。受害人陈有才受伤治疗时及死亡后被告郑世玉共给付64000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174.36元(其中47.2元的票据姓名不符,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中草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0元×5天);3.护理费2600元(100元×13元×2人);4.死亡赔偿金142200元;5.丧葬费28448元;6.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80元(80元×3人×7天);7.交通费58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为2379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世玉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致陈有才受伤后死亡,按照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世玉未办理交强险应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郑世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玉赔偿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的损失120000元。二、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的剩余损失117988元,被告郑世玉再赔偿90%计人民币106189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郑世玉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为人民币226189元,除已给付64000元,应再给付人民币162189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陈万荣、陈巧莲、陈爱连负担195元,被告郑世玉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陇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