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李伟与龙清权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龙清权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64年5月6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清权,男,1967年6月7日出生,苗族。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龙清权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伟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以《承诺书》作为认定双方合伙已进行清算的事实错误。1、《承诺书》是上诉人在被威迫的情形下所写,不具有客观性。2、《承诺书》未体现盈亏数额。故不能以《承诺书》作为结算的依据。二、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用于证明其投入资金,一审未作评判,导致合伙投入及总亏损等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三、本案未对合伙进行清算,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通意见》第47条。被上诉人龙清权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所述不实,被上诉人并没有威胁被上诉人,《承诺书》是上诉人自己所写。龙清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龙清权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伙债务本金4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原告应被告邀约一起炒股后,将炒股资金109000元打入周某某的股市账户上,由被告操盘,双方均可通过炒股账户了解行情。炒股亏损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经龙清权、李伟共同确认,龙清权股市亏损金额还有肆万五仟元整。李伟同意承担补偿责任,并于2016年8月底前全部支付给龙清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合伙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合伙终止后,双方是否进行了清算。合伙终止时,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清算后,被告应依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按时清偿承诺的债务。故被告关于“双方应先再次清算后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部分,双方未有约定,可依照原告起诉之日按逾期付款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龙清权的合伙债务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李伟承担。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龙清权合伙炒股终止后,上诉人李伟于2016年4月1日给被上诉人龙清权出具了《承诺书》,内容为“经龙清权、李伟共同确认,龙清权股市亏损金额还有肆万五仟元整。李伟同意承担补偿责任,并于2016年8月底前全部支付给龙清权”,根据该承诺内容,上诉人李伟已经同意对被上诉人龙清权的亏损进行补偿,故李伟应清偿承诺的债务。上诉人李伟称该《承诺书》系被被上诉人龙清权逼迫所写,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李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志友审判员 向才文审判员 龙少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虹豆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