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24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等与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2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爱平。申请执行人左会军,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请执行人施锦刚,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惠芳。被执行人许惠芳,女,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许文卿,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执行人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许文卿。原告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与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一、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支付股权转让款2,030万元;二、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0万元;三、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支付以2,0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70,9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941.20元,由被告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因义务人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黄莘置业有限公司、左会军、施锦刚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一处。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中港天源(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惠芳、许文卿、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屋、股票等财产。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俞海斌审判员 徐 强审判员 彭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