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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刑更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新喜爆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新喜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400号罪犯李新喜,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新喜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8月26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新喜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罪犯李新喜伙同他人在卫辉市狮豹头乡土池村非法制造炸药55千克;2008年7月份,李新喜通过他人将炸药约15千克卖出。2008年3、4月份,罪犯李新喜受他人安排传授制造炸药的技术。罪犯李新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新喜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新喜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