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5年12月19日生,拉祜族,小学文化,暂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阳县。2017年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金某KTV,为发泄酒后情绪,无故在该KTV内用灭火器砸墙、掀砸物品,后至该KTV门前停车场,追打被害人王某等人,并用现场拿取的甘蔗砸、���扳脚踢等方式任意拦截、砸损、破坏被害人胡某、赵某等六人的六辆汽车,致使六辆汽车不同程度损坏。群众当场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查获。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苏A×××××)损失价值人民币9345元,被害人赵某的荣威牌轿车(车牌号苏A×××××)损失价值人民币16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胡某、赵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白某、周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人民陪审员 岳永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