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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邱志伟与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志伟,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1961号原告:邱志伟,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杭州路与厦门路交汇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童,女,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邱志伟与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11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邱志伟诉称,2015年12月18日23时20分许,沙昌盛驾驶原告所有的辽B×××××(辽B×××××挂)车辆沿沈海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672KM+700M处,与前方程学江所驾驶的鲁Q×××××(鲁Q×××××挂)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另查鲁Q×××××(鲁Q×××××挂)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主、挂车各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属实。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23时20分许,沙昌盛驾驶辽B×××××/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72KM+700M处,遇前方的程学江所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辽B×××××/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前部与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出具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邱志伟所有的辽B×××××/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损失经山东大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229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评估费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鲁天评字【2017】第FY1088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辽B×××××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52195元;鲁天评字【2017】第FY1088-1号评估报告书载明:辽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价值总金额为48450元。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各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谨慎驾驶以确保安全,当事人双方因没有尽到注意安全的谨慎义务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各当事人驾驶车辆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沙昌盛与程学江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应的各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鲁Q×××××/鲁Q×××××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邱志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0645元、施救费2700元,计1033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672.5元(101345元×50%);二、原告邱志伟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500元(5000元×50%);三、驳回原告邱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6元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0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临沂市宇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309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邱志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62×××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2672.5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邱志伟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62×××1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2646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刘瑞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