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诉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第105号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凌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晨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临沧工业园区原生食品公司四楼。法定代表人:俞红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与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飞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行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飞行费6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为76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了《航空飞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临沧航空体验飞行服务项目,合同价款14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完成飞行服务。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购油料15万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90万元,尚欠65万元款项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天地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航空飞行服务合同,依此可以认定,原告中飞公司与被告天地行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该合同,约定:工作任务为临沧市航空体验飞行服务;2架飞机飞行100小时;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12日;由天地行公司负责作业期间油料费用;收费标准为按100小时作业总包干费用为140万元;合同签字生效后一次付乙方70万元合同款,飞行任务结束、飞机返场前按照结算单付清所有飞行费用。2、原告提交了云南天地行飞行服务项目还款计划,依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该还款计划,确认原告已于2014年11月9日完成项目飞行,其中合同金额为140万元,被告委托原告代购油料款15万元,合计金额155万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全额开出项目合同款发票155万元,被告已分五次共付合同款90万元,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同意于2016年7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3、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依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15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4、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张,依此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万元款项。被告云南天地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航空飞行服务合同》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有效。在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也应按约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支付价款签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天地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65万元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航空飞行服务合同》中约定飞行任务结束时间,即付清所有飞行费用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故本院对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飞行服务费65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飞行服务费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6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2066元,由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元,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负担12050元,因该费用原告中飞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云南天地行通用航空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升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合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