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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4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金生与邵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生,邵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245号原告:钟金生,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邵贵,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钟金生与被告邵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邵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邵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遭到被告推搪。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被告邵贵不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邵贵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钟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并摁指印的《借��》给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邵贵(身份证号:XXX),因从事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钟金生(身份证号:X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50%,如果不按期还本付息,则按借款总金额每日1%加收逾期履行违约金……”。该《借据》上另有手写的“以下上述人民币10000元现金我已收到”字样,《借据》“借款人”处签名为“邵贵”,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3日”。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贵向原告钟金生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笔签名并摁指印的《借据》、开庭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而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还款,其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钟金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邵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古智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丽云书记员  罗扬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