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执1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狮���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许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许帅,王雁,薛树勇,蔡欢,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6执1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许帅,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王雁,女,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薛树勇,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蔡欢,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博乐市。被执行人:精河县宏盛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八家户南通饭店公路南。法定代表人李卫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津0116民初4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编号为CNNJHP00099920144247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96680.11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的违约金31180.7元及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52451.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826元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以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占江审判员 王卫国审判员 尹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