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军与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高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664号原告:杨军,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高民,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杨军与被告高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34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围困难向原告借款323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帐支付借款179400元,另委托朋友王红娟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44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一直未予偿还,每当原告以时效快到期为由向其催收,被告即收回原借条另行出具借条与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时间系2014年10月26日,载明续借到原告323400元,续借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被告高民未作答辩。原告杨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1张;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3、证人王红娟出具的证明一份;4、证人王红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日,被告高民向原告杨军借款323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高民账户存款179400.00元;剩余借款144000元原告委托其朋友王红娟代原告向被告高民支付,2009年9月2日,王红娟通过其账户向被告高民账户转款144000元。原告杨军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无钱归还,被告高民向原告杨军续借该笔借款并出具新的借条、收回原来出具借条,被告高民最后一次向原告杨军出具新的借条的时间为2014年。2014年10月16日,被告高民向原告杨军出具借条载明:“现续借到杨军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肆佰元整(323400)续借至2015.12.30止。续借人:高民,2014.10.1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载明了债权人、债务人、续借借款的事实和金额、续借期限等,《借条》约定的续借借款323400元原告已于2009年9月2日向被告高民支付,原告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所列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被告高民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高民归还借款本金3234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军借款本金3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4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高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敏审判员 颜永春审判员 王 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