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1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黄桂荣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荣,孙淑娟,孙长江,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4民初16651号原告:黄桂荣,女,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孙淑娟,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漠河县。原告:孙长江,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文,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30-1号。组织机构代码:41074310-0。法定代表人:杜玉潭,系该局局长。被告: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835845-5。法定代表人:江艳冬,系该所所长。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荣诉被告沈阳市于洪区城乡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城乡管理所(以下简称“管理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庆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心平、及人民陪审员张冰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天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原告系死亡人孙兆林妻子及子女,孙兆林于2015年8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被告雇佣孙兆林工作,孙兆林系被告雇佣的环卫工人,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工作期间,孙兆林工作勤恳,认真实干,从未耽误过工作。2015年10月29日,孙兆林正在清扫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小学路口时,在穿越马路时,被撞导致死亡,原告认为孙兆林系被告雇员,在工作期间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4555元、医疗费49794.05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115元、精神抚慰金;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管理局辩称:被告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管理所辩称:原告的主张是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死者遭受交通事故后,三原告就肇事者在于洪区法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洪区法院判令肇事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60多万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已经请求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另行追究雇主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若判决由雇主承担责任,其结果是双倍赔偿,也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此次主张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如果原告没有得到肇事者的全额赔偿,可以通知执行程序或司法救济。另根据法律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最终赔偿人应该是肇事者。原告已经起诉肇事者,也有生效判决确定肇事者赔偿,被告已失去向肇事者追偿的权利。死者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上级主管部门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三原告已经在被告的配合下领取了死亡赔偿金30万元,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1时10分许,案外人翟石头驾驶辽AQ1M**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东平湖小学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受害人孙兆林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孙兆林受伤,肇事后,翟石头驾车逃离现场。孙兆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6日死亡。经认定,翟石头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再查明:孙兆林系被告管理所雇佣人员,双方系劳务关系。原告黄桂荣系受害人的配偶,原告孙淑娟、原告孙长江系受害人的子女。再查明:2016年5月26日,本院做出(2016)辽011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荣、孙淑娟、孙长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翟石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桂荣、孙淑娟、孙长江经济损失人民币481840.05元。事后,因翟石头无能力履行该判决民事赔偿部分,原告来院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对于原告损失,本院已作出(2016)辽0114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由该案被告人即最终赔偿义务人翟石头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来院诉讼,在其全部损失由法院判令由最终赔偿义务人赔偿后,因该人无履行能力,另行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法院再次对原告损失进行审理,则会产生两个判决并导致双倍赔偿,将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案外人翟石头无能力履行的赔偿责任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2909.2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庆丽人民陪审员 关心平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