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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6民初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鑫、张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鑫,张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民初3296号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莲池区焦庄乡连庄二村。法定代表人崔建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云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鑫,男,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张应,男,汉族,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汽贸公司”)与被告张鑫、张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润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张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润汽贸公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鑫由原告作担保,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向定州信用社贷款267000元,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购买渝B×××××重型自卸货车,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照还款计划表按时还款,否则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收取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就不再按期还款。原告代替张鑫按期偿还了定州信用社的贷款,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其垫付的贷款本息115454.47元及滞纳金68514.75元,共计183969.22元。因被告张应系张鑫的担保人,故张应对张鑫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滞纳金共计183969.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鑫、张应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鑫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作担保,被告张鑫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67000元,并自原告处借款38000元,购买主车型号为BJ3313DMPKF-S、发动机号为1413J054720、车架号为LRDV7PECODH2222J的汽车一辆,欠款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按时偿还,如未能按时偿还,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万分之八滞纳金及利息,被告张应为张鑫作了担保,担保范围为张鑫的银行贷款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2014年3月10日,原告同被告张鑫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张鑫贷款金额合计30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第一期还款期为2014年4月15日,还款金额为20650元;第二期还款期为2014年5月15日,还款金额为18810元;第三期还款期为2014年6月15日,还款金额为18810元;还款周期以此类推,直至贷款金额还清为止。2014年4月14日,被告张鑫与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同约定张鑫向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67000元,用于购买车型号为BJ3313DMPKF-S、发动机号为1413J054720、车架号为LRDV7PECODH2222J的欧曼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执行月利率6.6625‰,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张鑫以车牌号为渝B×××××的欧曼自卸车作价382000元,作为抵押物,同时原告联润汽贸公司为张鑫作了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并约定如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被告同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对《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中原告为被告张鑫的担保事项再次进行了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鑫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刘洋及卢彦文代其归还了所欠借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张鑫欠原告借款及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合计115454.47元。上述事实,有消费贷款购车协议、还款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授权书、银行还款证明、客户还贷明细表、行驶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鑫自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购车,原告为其作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鑫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导致定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原告款项,此笔费用连同张鑫欠原告的借款共计115454.47元,被告张鑫应当偿还给原告联润汽贸公司。因被告张鑫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联润汽贸公司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68514.75元,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强制性规定,���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同二被告之间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被告张应为张鑫的银行贷款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和滞纳金作了担保,故对上述还款义务,被告张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应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15454.47元。二、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保定联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滞纳金68514.75元。三、被告张应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张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焦智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