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申请强制执行刘友贵公路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刘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1行审3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铜永高速公路龙水湖收费站旁。负责人张永亮,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安宁,该大队执法人员。被执行人刘友贵,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2016]第291100267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友贵已于2017年6月19日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缴纳罚款50元及加处罚款50元,共计100元。本院认为,在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友贵已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事项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五支队六大队作出的NO:[2016]第291100267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郎 平代理审判员 代温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龙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