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照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钟照明,吴珍宝,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号南阳苑**#、14#和2层2号店面。负责人:李莉,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照明,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龙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宝,男,1985年4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信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钟碧胜,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照明、吴珍宝、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基础上减少上诉人64861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医药费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一审认定原审原告医疗费共计22784.28元,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17784.3元(扣除我司垫付5000元医疗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上诉人仅承担依据赣州市医疗保险核定的基本医疗部分,因此项未申请鉴定,故应协商扣减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2.伤残赔偿金给付标准异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给付,上诉人不予认同。被上诉人是农业家庭户藉,从户口本、身份证及入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其出生于本地,系农民的事实。事故发生地在被上诉人居住的附近,且被上诉人从事煤矿工作,租房地方与居住地去煤矿路程相差不远,常理是不可能租房。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居住证明未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的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必须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确认。村委会工作证明不具备劳动关系的证明主体资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市范围内工作的事实。房东张金明的房屋所有权证明公证书及土地转让协议均未出具原件,复印件未加盖公章,缺少本人出庭质证、房产证或者购房合同予以佐证。租房协议是手写版,协议中未在签字说明的地方加按手印,缺乏证据的严谨性,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缺乏公允,证据不足,上诉人建议按照农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钟照明、吴珍宝、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钟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172290.9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珍宝承担;2.判令被告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珍宝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吴珍宝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钟照明骑行的自行车及刘璐驾驶并搭载裴海寿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在105国道龙南县临塘乡临江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刘璐、裴海寿、原告钟照明、被告吴珍宝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珍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璐、裴海寿及原告钟照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照明随即被送至龙南县妇幼保健院救治,住院治疗98天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2784.28元。出院医嘱载明:“门诊继续予促骨生长等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胸部x线检查(出院后1.2.3个月),左上肢3个月内禁负重活动,半年内禁吸烟,加强饮食营养,有不适随诊。”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赣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钟照明已在龙南县城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刘璐、裴海寿及赣D×××××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82144元(含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2066.0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20077.95元。被告吴珍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吴珍宝驾驶赣B×××××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钟照明骑行的自行车及刘璐驾驶并搭载裴海寿的赣D×××××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璐、裴海寿、原告钟照明、被告吴珍宝四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吴珍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璐、裴海寿及原告钟照明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核定由被告吴珍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赣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珍宝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278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3.营养费:酌定25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伤情及出院医嘱等,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61天,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及误工损失金额等,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12880元(161天×80元/天);5.护理费:酌定7840元(98天×8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钟照明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且主要经济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8.财产损失:酌定1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1至8项损失合计163944.3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吴珍宝承担。被告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吴珍宝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均应予核减。被告信丰县远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48644.3元给原告钟照明。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款10300元给被告吴珍宝。三、驳回原告钟照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钟照明负担370元,被告吴珍宝负担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关于是否应当核减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用的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争医疗费用存在非合理性和非必要性,故其主张应当扣除被上诉人钟照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钟照明提供的龙南县金都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龙南县临塘乡西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本案诉争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依据城镇相应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平审判员 雷勉励审判员 彭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