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5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贾伟强与李涛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强,李涛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226号原告:贾伟强,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义,男,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巨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伟强与被告李涛义、中华联合保险、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涛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伟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836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8时许,李涛义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隆尧境内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涛义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隆尧县医院以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颈5椎体骨折、颈髓损伤、颈4-5、5-6椎间盘突出等伤情。贾伟强的伤情由隆尧县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护理60日、营养75日。冀A×××××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贾伟强的具体损失:医疗费599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16*100元=16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32%=76281.6元、伤残鉴定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6378元、误工费115天*115元=23345元、营养费50元*75天=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年*9798元/2人*32%=21947.52元。共计210897.56元,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90879元按责任比例70%承担即63627.9元。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依鉴定报告伤残系数应为31%,且农村标准为10186元;对于原告误工费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交原告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其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误工期不是必须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不认可,提交的证据与我司调查护理人员的工种不符;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交通费应根据就诊医院与家庭住址之间距离等因素所产生的费用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000元较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人保公司辩称,对河北三元大药房两张票据因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成钛网、接骨板材料价格过高,不同意按价格全额赔偿;对鉴定结论持异议,认为鉴定级别过高,因原告没有拆除内固定物,结论不客观;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李涛义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司法辅助办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委托作出的,该鉴定结论书是经河北省司法厅许可的机构,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能作为定案依据。河北三元大药房两张票据(合款12.5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成钛网、接骨板材料价格过高,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按价格全额赔偿的理由不足。依当地的实际情况,隆尧县的汽车维修、服装销售等门市,都没有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现实,从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事故前日工资115元/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日工资9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1919元/年标准计算;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确定护理人员,对于护理费的计算参照通知中的居民服务标准较妥;原告请求的误工天数符合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予支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本县30元/天,本市50元/天,市外8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应按8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公安厅颁发的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确定为:二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指数为4%-6%,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八级、十级伤残,显然原告请求按32%计算伤残指数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10000元较妥,参照原告所住医院的次数、地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为了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护理情况以及车辆具体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是原告本次事故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因有义务的扶养人因受伤害劳动能力受损,给被扶养人生活带来困难,由侵权方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人身受到侵害,造成八级、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伤害。扶养人(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是由其伤残等级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而拒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贾玉瞳(2013年4月13日生),男,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年*9798元/2人*32%=21947.5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邢台正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贾伟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952.94元、误工费23345元(115天*115元)、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营养费2250元(75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元(16天*80元)、残疾赔偿金76281.6元(11919*20*32%)、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47.52元(14年*9798元/2人*32%),共计204067.06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58510.94元[(203587.06-120000)*70%。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851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李涛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冠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