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罗鑫、刘嘉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鑫,刘嘉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刑初42号公诉机关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鑫,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喀什市,住新疆喀什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29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嘉怡,女,1987年4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陕西省横山县,住陕西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2日-13日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于2016年6月13日-14日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于2016年6月15日被阿勒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嘉怡怀孕),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辩护人邵敏,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市检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鑫、刘嘉怡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宗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鑫、被告人刘嘉怡及其辩护人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罗鑫以非法方式获取了被害人蒙某1的信用卡资料并转给被告人刘嘉怡。同日,被告人刘嘉怡用蒙某1的信用卡资料在苏宁易购注册了多个帐号消费成功14485元,未成功1920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鑫、刘嘉怡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共计33686元(其中19201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鑫、刘嘉怡信用卡诈骗19201元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鑫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嘉怡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嘉怡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人罗鑫以非法方式获取了受害人的银行卡资料后转给被告人刘嘉怡,被告人刘嘉怡又用受害人的银行卡信息在苏宁易购注册了多个帐号,盗刷消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刘嘉怡能够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罗鑫以非法方式获取了被害人蒙某1的信用卡资料并转给被告人刘嘉怡。同日,被告人刘嘉怡用蒙某1的信用卡资料在苏宁易购注册了多个帐号消费成功14485元,未成功19201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VIVO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罗鑫非法获取的赃物手机一部的事实。二、书证。(1)阿勒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受案及立案合法;(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鑫、刘嘉怡被抓获的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嘉怡住处搜查出多部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扣押;从罗鑫处搜查出工商银行卡×××、VIVO白色手机一部的事实;(4)苏宁易付宝公司出具的用户信息查询及苏宁易付宝网络科技公司订单查询。证实:刘嘉怡用虚假身份信息在苏宁易购注册的多个帐号,并将蒙某1银行卡与账户相连。2016年4月18日,使用155XXXX****手机卡绑定用户名,刷信用卡4998元、4487元(合计:9485元)购买商品成功;使用187XXXX****手机卡绑定用户名,刷信用卡元购买商品未成功4967元;使用155XXXX****手机卡绑定,刷信用卡元购买商品未成功4868元、4366元、5000元(未成功合计:19201元)的事实;(5)银行明细单。证实:2016年4月18日至19日,被害人蒙某1的工行卡被多次刷卡的事实。其中2016年4月18日被盗刷支出4998、4487元。且同日,银行记录显示,同地区号、同网点号、同操作员还有一笔支出5000元(成功消费共计14485元)的事实;(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喀什市公安局恰萨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嘉怡、罗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反映被告人罗鑫有吸毒史记录、故意伤害案记录的事实;(7)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订单情况。证实:蒙某1身份信息及银行卡在北京口袋时尚有限公司交易情况。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榆林市榆横工业园区苏宁易购配送员往开发区馨园小区送过三次货,第一次是平板电脑,第二、三次都是手机,签收货物的是同一个女人(刘嘉怡),每次都是在小区大门外交货的事实;四、被害人蒙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蒙某2开了手机上发来的短信链接,4月20日发现手机绑定的工行卡内少了73491.55元的事实;五、(1)被告人刘嘉怡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刘嘉怡在QQ上备注名为傻子的人是被告人罗鑫;2)罗鑫给过刘嘉怡三次拦截资料,其中一次拦截资料的个人信息是蒙某1,刘嘉怡用蒙某1的信息注册了一个苏宁易购账号,刷了几部手机;3)刘嘉怡给罗鑫返过一部手机,并将手机邮寄给罗鑫的事实;(2)被告人罗鑫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罗鑫从”钱钱钱”(QQ昵称,身份待查)处得到被害人蒙某1的银行卡信息,将这个信息发送至”真诚”(被告人李嘉怡),被告人李嘉怡得到信息后用虚假身份信息在苏宁易购买手机,并将其中一部VIVO手机邮寄给罗鑫;2)被告人罗鑫有吸毒史的事实;六、阿勒泰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检验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证实:阿勒泰市公安局对扣押被告人刘嘉怡的电子产品进行电子取证,被告人刘嘉怡、罗鑫还通过微信聊天帮助其他人”洗料”(以相同方法进行犯罪)的事实。另查,被告人刘嘉怡已向被害人蒙某1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4500元人民币,且取得了被害人蒙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鑫、刘嘉怡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共计33686元(其中19201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鑫、刘嘉怡信用卡诈骗19201元虽已着手实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鑫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嘉怡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嘉怡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嘉怡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罗鑫违法所得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丽萍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席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宏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