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凤琴与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琴,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周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5293号原告王凤琴,女,汉族,194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526号2幢334室。法定代表人周雯。被告周雯,女,汉族,1973年9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凤琴诉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周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琴委托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周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万元交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投资管理,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在投资管理期内月收益文本金的1.5%,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到期原告收回委托投资本金。投资管理期限:六个月。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条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保障原告按约定收回本金和固定收益。协议签收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周雯交付人民币5万元,同日,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收据一份。然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后,二被告却拒绝按照协议履行,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绝按照协议支付本金和利息一分,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息1.6%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人民币64400元;二、判令被告周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周雯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原告举证及本庭审明的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50310)投资协议第2015-7号投资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00元交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投资管理,月收益为本金的1.5%,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到期原告收回委托投资本金,投资管理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为期六个月。同日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名为投资管理协议,协议中包含出资金额、月收益率、资金用途、投资期限、收据等内容,其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应当归还;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收据,盖有法定代表周雯签章和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故对于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利率为月息1.6%,但原、被告签订投资管理协议约定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原告投资管理期间内月收益率为本金的1.5%,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日起计算至本金结算之日止,双方有约定,利率应按约定支付,故本院仅支持月息1.5%的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管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被告周雯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三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凤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上海银夏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 关人民陪审员 张美荣人民陪审员 樊红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