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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斌与黄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黄森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912号原告胡斌,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黄森波,男,汉族,1977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原告胡斌与被告黄森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森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森波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黄森波向原告胡斌借款11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息壹份贰计算,一年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跟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判决的理由与结果被告黄森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查清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第一,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森波现欠原告胡斌借款本金110000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胡斌要求被告黄森波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书面约定了利息,故被告黄森波应按约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森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胡斌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黄森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