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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与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610号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佶,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劲峰,男,该公司经理。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16400元及2016年4月1以后的利息,运输费用4000元及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自2015年4月份起安排车辆向被告指定地点运送管材管件,运输费用按月结算。2016年1月份共送了4次货运费共计16400元,这笔运费被告承诺3月底付款但3月底被告没有支付,所以我方要求从2016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6年5月份原告又安排车辆给被告运送管材2车次,共计运费4000元,被告还是承诺2016年5月底支付运费但是至今未付,故这笔4000元运费我们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其中的qq聊天记录并非原始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份起安排车辆向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管材管件,运输费用按月结算。2016年1月份共送了4次货运费共计16400元。2016年5月份原告又安排车辆给被告运送管材2车次,共计运费4000元。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未结运费进行了对账,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欠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运费20400元,被告在对账清单上盖章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份起安排车辆向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管材管件,运输费用按月结算。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运输业务,被告应按约定及对账清单所确认的金额向原告给付所欠运输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运输费用204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6400元自2016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运输费用4000元自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逾期利息计算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城屯仓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204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逾期未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武汉辛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辉审判员 张午明审判员 梁胜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