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百玉与被告姚明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玉,姚明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223号原告:张百玉,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荣军农垦社区C区十二委****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君,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郯城县红花镇楼下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山东陈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百玉与被告姚明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百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海峰、被告姚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百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挂车车斗(价值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1时许,在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高速出口被告因与原告修车发生纠纷,无故非法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BV5**挂”挂车车斗一辆。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车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至今。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特依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姚明君辩称,原告到被告处修车,修好以后拒绝支付修车费,被告对原告的车斗依法行使留置权.2016年7月29日夜间原告将车斗偷走,在此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液压千斤顶损坏价值六千元,被告报警并到高速路去追,没有追上。在2016年11月25日,被告遇到原告的车辆,然后恢复了留置状态,并在此过程中报警,然后被告要求原告带着修理费及液压顶的钱8000元来将车开走,原告不同意知道现在。原告的侵权行为持续到今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红花派出所报案笔录摘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车斗被被告扣留;3、车辆行驶证及车斗买卖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对该车斗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0页,据以证实原告修车欠被告钱,以及被告要求原告带钱提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修理车辆,后原、被告双方因修理费价格及修理质量产生纠纷。2016年7月30日凌晨,原告将其所有车辆驶离原告的修理厂。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郯城县红花镇高速路出口处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BV5**挂”挂车车斗一辆予以扣留。后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修理费及车辆返还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本院认为,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因此,留置权消灭的特殊原因有:1、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2、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是留置权存在的前提,债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使得留置担保的基础丧失,因而构成留置权的消灭原因。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因修理费问题将原告车辆留置是行使留置权的合法行为,但原告在2016年7月30日凌晨将其车辆驶离被告修理厂后,被告对留置物的占有已经丧失,被告的留置权已经消灭。因此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将原告车辆扣留的行为不属于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BV5**挂”挂车车斗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百玉要求被告姚明君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二百三十一条、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明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黑BV5**挂”挂车车斗返还给原告张百玉;二、驳回原告张百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