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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魏玉光、福建省闽侯鼎艺林工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光,福建省闽侯鼎艺林工艺有限公司,洪鼎清,程文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光,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璐,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侯鼎艺林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路陈店湖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洪鼎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鼎清,男,196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松,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魏玉光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侯鼎艺林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艺林公司”)、洪鼎清、程文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玉光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琳璐、被上诉人洪鼎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鼎艺林公司、程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玉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主张已还清的借款,均是归还案外人何某的欠款。一、原审法院未认真核实,就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6、A7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证人叶某和何某的证人证言可知,何某、魏玉光、翁彬等人都是一起做生意并共同使用叶某、朱建平等人的银行卡。程文松于2012年3月30日向何某借款600万元,何某委托朱建平将款项汇入程文松指定账户,该笔款项程文松委托其配偶于2012年9月21日归还了500万元,剩下的100万元也陆续归还,双方的借款已经结清,所以将《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原件归还给了程文松。这也就印证了为什么何某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没有原件,而魏玉光名下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有原件,也恰巧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并未还清。二、原审法院认为证据A8证人叶某对其银行账户是如何使用的均不知情,其证言无实质内容,故对叶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为证人何某与上诉人为合作伙伴,存在利害关系,其未能提交与程文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出借账户、借款时间,与被上诉人程文松通过林某的账户于2012年9月21日向叶某账户汇款500万元的情况均不吻合,故对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何某已经对未能提交原件以及2012年4月的借款为何于9月归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更不能机械的认为500万元只能用于归还500万元的借款。四、原审法院认定,鼎艺林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已由连带保证人即被上诉人程文松通过其妻子林某进行归还,严重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1.程文松作为担保人,主动替鼎艺林公司归还款项以后,竟然没有在汇款时备注下其汇款用途,在还清款项后还由上诉人保留借款合同的原件及借据有违常理;2.林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林某只是负责从账户中打款,至于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哪一笔借款其并不清楚。林某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程文松的妻子,其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相比之下更应该采信何某的证人证言。3.根据法律规定,林某的该笔转账也不应当认为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案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何某的借款合同的还款时间为4月6日,而林某的转款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应当归还欠款时间在先的借款。被上诉人洪鼎清辩称,1.民间借贷案件在还款时未标明款项用途,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据的情况是普遍的;2.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及林某的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款已归还的事实。借款是从叶某的账户汇出的,林某作为借款保证人程文松的妻子,在借款期限拖延一周后将500万元款项还至该账户是合理的。更何况,林某的证言提及实际用款人是程文松,出于道义程文松也应当将款项及时归还;3.上诉人关于500万元款项是归还给何某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证人何某陈述是其让程文松还款至叶某账户,这种说法仅是其一面之词。被上诉人鼎艺林公司、程文松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魏玉光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鼎艺林公司立即向魏玉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从2012年9月13日起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止);2.洪鼎清、程文松对鼎艺林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律师费人民币75000元和诉讼费用由鼎艺林公司、洪鼎清、程文松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8月14日,魏玉光与鼎艺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鼎艺林公司向魏玉光借款5000000元,魏玉光将该借款委托叶某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鼎艺林公司指定的洪鼎清的建设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若鼎艺林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未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向魏玉光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洪鼎清、程文松为鼎艺林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若鼎艺林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魏玉光有权直接要求洪鼎清、程文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鼎艺林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洪鼎清、程文松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方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魏玉光通过叶某的银行账户转入洪鼎清的银行账户5000000元,借款人鼎艺林公司及连带责任保证人洪鼎清、程文松出具《借据》给魏玉光,载明收到魏玉光50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21日,程文松通过其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转入叶某银行账户500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魏玉光与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约定,魏玉光将借款5000000元委托叶某的银行账户转入鼎艺林公司指定的洪鼎清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9月13日,若鼎艺林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借款,魏玉光有权直接要求洪鼎清、程文松承担保证责任。鼎艺林公司、洪鼎清抗辩魏玉光出借的5000000元,已由连带保证人即程文松通过其妻子林某的银行账户汇入魏玉光出借时的叶某账户,款项实际已归还。鼎艺林公司的抗辩与《借款合同》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还款转账凭证的金额、时间及证人林某的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鼎艺林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魏玉光主张程文松通过林某向叶某转账的5000000元系返还程文松向案外人何某借的款项,并非向魏玉光的还款,但魏玉光提交的程文松与何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出借账户为朱建平、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6日,与程文松通过林某的账户于2012年9月21日向叶某账户汇款5000000元的情况均不吻合,故对魏玉光的主张不予采信。故鼎艺林公司向魏玉光借款的5000000元,已由连带保证人程文松通过林某的银行账户返还至魏玉光出借款项时委托的叶某账户中,鼎艺林公司已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魏玉光关于鼎艺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鼎艺林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魏玉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三,超过法定最高标准,依法核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洪鼎清、程文松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鼎艺林公司的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因魏玉光诉讼的主要诉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故其应自行承担律师费。程文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鼎艺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玉光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计至2012年9月21日止);二、洪鼎清、程文松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洪鼎清、程文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鼎艺林工艺追偿;四、驳回魏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6575元,由魏玉光负担66375元,鼎艺林公司、洪鼎清、程文松负担200元。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魏玉光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银行流水,证明何某曾借款600万元给程文松;2.何某证人证言,何某称程文松欠其借款600万元,程文松将还款分多笔汇入叶某银行账号,包括本案程文松汇款500万元,何某还称其与魏玉光、朱建平、翁彬共同做生意投资,经常共用银行卡包括翁彬亲戚叶某的银行卡;3.叶某证人证言,称其将银行卡借给外甥翁斌使用;4.翁彬证人证言,称其和魏玉光、朱建平、何某在一起做生意投资,共同使用叶某银行卡收纳或支出资金。何某和翁彬均确认在共同投资中,没有合同,亦没有记账。被上诉人洪鼎清提交以下证明资料:1.林某证人证言,林某称何某借款600万元属实但已还清,借款系归还至何某指定的案外人翁林账户,并提交了归还600万元本息的银行流水凭证;2.银行流水,证明程文松通过银行于2012年4月向翁林汇款600多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洪鼎清对上诉人证明资料1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明资料2-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林某提交的汇款600万元,实际是归还案外人陈春娇出借的1000万元款项。经审查,上诉人一方证人证言中关于魏玉光、朱建平、何某共同使用一张银行卡,该银行卡账号对外有巨额资金往来,但三人之间没有合同也从不记账,该证人证言不符常识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而且,双方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除逾期利息过高外,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魏玉光依约定将借款500万元通过叶某的银行账户转入鼎艺林公司指定的洪鼎清银行账户。被上诉人洪鼎清抗辩称借款期限于2012年9月13日届满后,已由借款担保人即程文松通过其配偶林某的银行账户,于同年9月21日汇款500万元至魏玉光出借时的叶某账户,款项已归还。被上诉人抗辩与还款转账凭证的金额、时间及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程文松虽未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款项性质,且未要求魏玉光归还《借款合同》原件,但该情形并非民间借贷借款往来的构成要件,不能以此否定程文松还款的性质。故上诉人相关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需返还欠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林某向叶某转账500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上诉人称该款系返还程文松向案外人何某借的款项,而案外人林某称其配偶即被上诉人程文松确于2012年3月欠何某600万元欠款,但已于同年4月向案外人何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归还欠款并提交相关600万元本息的银行流水。何某和林某的诉讼意见,互为反证但均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确认。上诉人魏玉光关于涉诉500万元系归还案外人何某欠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何某和程文松夫妻之间的借款往来与本案无关,双方可以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575元,由上诉人魏玉光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卓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薛闳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巍 关注公众号“”